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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2008-04-19 阅读: 出处: 作者: 编辑: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城镇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之间所发生的房屋租赁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活动,是指拥有房屋产权或享有房屋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将房屋出租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给承租人有城镇偿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市)、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级行政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管理及登记工作。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五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可采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也可以由双方自行协商相关内容。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价款与支付方式、养护修缮、违约责任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条款。
  第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承租原房屋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承租原房屋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国家建设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
  第九条 当事人一方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责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租赁登记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证》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
        第十一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行为确定之日起10日内到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出租人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及有关材料、证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 开展房屋租赁活动的个人,应当到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证》后,方可进行房屋租赁。 
开展经营性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在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证》后,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出租,应保持其住宅用途,不得用于商业性和生产性用房。
        第十五条 出租人在出租房屋时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并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派出所督促承租人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手续或协助查验暂住证。
承租人应当主动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的管理。
当地建设、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应不定期相互通报有关房屋租赁登记信息,实现房屋租赁登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出租人对租赁房屋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或经营权证书;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最终确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抵押期间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安全标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出租人对租赁房屋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或经营权证书;(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最终确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四)房屋抵押期间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安全标准的,
       (六)违章违法建筑;
  (七)已公告为拆迁对象的房屋;
  (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租赁行为。
  第十七条 出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并可以预收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不得超过月租金的2倍。
  第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出租人交纳租金,按约定期限不能足额交纳或逾期未交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应按所欠租金3%承担违约补偿金。
  第十九条 出租私有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已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影响承租人安全的,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出租人限期进行维修,并达到使用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应确保房屋完好,及时维修养护。因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房屋维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承租房屋的;
  (四)连续拖欠房屋租金超过6个月以上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出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并可以预收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不得超过月租金的2倍。   承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出租人交纳租金,按约定期限不能足额交纳或逾期未交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应按所欠租金3%承担违约补偿金。   出租私有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已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影响承租人安全的,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出租人限期进行维修,并达到使用安全要求。    出租人应确保房屋完好,及时维修养护。因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房屋维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三)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承租房屋的;(四)连续拖欠房屋租金超过6个月以上的;(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其他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预见原因,无法继续租用房屋的;
  (二)经鉴定承租房系危房的;
  (三)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的;
  (四)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经出租人同意房屋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五条 房屋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不得超过原订出租合同的租赁期。
  转租期间,如原订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应当作出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当地县级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一)因不可预见原因,无法继续租用房屋的;(二)经鉴定承租房系危房的;(三)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的;(四)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经出租人同意房屋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房屋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不得超过原订出租合同的租赁期。  转租期间,如原订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应当作出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房屋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当地县级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形成租赁关系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当地建设、工商等部门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无证无照租赁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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